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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荣诉梁梅英继承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


  委托代理人詹卓鹏,广东加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超荣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陈贵华系夫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夫妻的养子,陈贵华于2004年2月6日因病死亡。1991年5月,陈贵华向广州文冲船厂购买位于黄埔区红山三路35号东35栋404房的房改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已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位于原华坑路大元山坡地306号房产,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建房协议书》、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申请表及1997年9月8日集资房收款凭证证实《合建房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广州市黄埔铝厂签订,宅基地亦是经村、社、镇批准给上诉人使用且集资房收款凭证亦是上诉人的名字,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认为系陈贵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将《合建房协议书》的乙方代表改为上诉人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8月9日、1996年4月24日、1996年6月11日的收款收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双方争议的在中国工商银行文冲办事处户名为陈超荣,账号3602004816000242206于2003年11月10日存入250000元,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储蓄存款凭证显示陈贵华系作为代办人在存款人栏签名,而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同一银行户名为陈贵华、账号3602004801000299611的存折显示,同日从该帐户支取250000元。对上诉人要求继承137125元人民币债权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贵华于生前购买的位于黄埔区红山二路35号东35栋404房的房改房,是被上诉人与陈贵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被上诉人与陈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贵华对该房屋拥有1/2的所有权,陈贵华死后属于陈贵华所有的1/2房产作为遗产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继承二分之一,被上诉人要求多继承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述房产拥有3/4的所有权,上诉人对上述房屋拥有1/4的所有权。位于华坑路大元山坡地306号的房产属于集资建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屋以上诉人的名义登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与陈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是对上诉人的赠与,该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与陈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有3/4以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增加的确认被上诉人对陈贵华以陈超荣为户名(账号:3602004816000242206)的250000元定期存款享有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权,并且将前述款项分割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陈贵华系作为代办人在存款人栏签名,但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同一银行户名为陈贵华、账号3602004801000299611的存折显示,同日从该帐户支取250000元,而上诉人又没有证据和合理的理由证明该款的其他来源,因此,应认定为陈贵华从自己的账号支取250000元存入上诉人的账号,该款属被上诉人与陈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陈贵华各有125000元的所有权,陈贵华有权处分其所有的125000元,陈贵华将其所有的125000元存入上诉人的账号,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250000元的存款各有125000元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分割应继承的137125元人民币债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一、位于黄埔区红山三路35号东35栋404房的房屋,被上诉人梁梅英有3/4的所有权、上诉人陈超荣有1/4的所有权。二、被上诉人梁梅英将上诉人陈超荣应继承的137125元人民币债权份额分割给陈超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被上诉人梁梅英、上诉人陈超荣对陈贵华以上诉人陈超荣为户名(账号:3602004816000242206)存入的250000元定期存款各享有125000元的所有权,上诉人陈超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属于被上诉人梁梅英所有的125000元分割给被上诉人梁梅英。四、驳回被上诉人梁梅英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原华坑路大元山坡地306房有四分之三以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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