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在被告提出明确、有效的抗辩时,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案情
2003年 1月 7日,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 1466.7吨,装港营口,卸港厦门。装货完毕当时气温约 -18°C,港内水域大量结冰,无法开航。 8日该船跟随外轮出港,航经冰区,冰区范围约 45海里,进入冰区后,没有尽到良好船艺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船舶破孔,货物受损。 13日该船抵厦门港卸货,14日发现舱内玉米严重结冰水湿,经勘查发现船壳水线下右舷锚链孔后约 5米处出现破孔,海水从破孔进入舱内。经检验确认受损玉米 458.8吨。案涉货物由原告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原告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粮油仓库,保险金额为 150万元,承保险别为基本险。保险条款约定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之一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2003年 5月 28日,保险公司向粮油仓库赔付 440605.62元。为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物损失 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船舶遭遇冰区发生船体破孔所致的货损不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的保险范围,该条款所列的碰撞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而不包括船体触碰冰凌,原告据以起诉的是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粮油仓库将货物交由船务公司承运,在航行途中发生货损,根据《合同法》第 311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48条的规定,其享有对船务公司的。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付 440605.62元,根据《海商法》第 252条、《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即使船务公司有权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为自己抗辩,其亦需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船务公司的主张。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 3条、《海商法》第 252条第一款、《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船务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 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级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 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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