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从被告的抗辩分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救济。通常,保险代位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法律行为取得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权。 [1]本案不涉及物上代位,而仅涉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对此,《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何谓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海商法》第 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权,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2]我国立法并未专门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做出规定,但从上述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条件之一是其针对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作出赔付,也就是说若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非保险事故作出赔付,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仅以其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至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依照保险合同是否源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在所不问;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 [3]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给付并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权,但从权利转让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人为自愿给付后,被保险人一般会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第三人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参照《合同法》第 80条的规定, [4]只要将此种转让通知第三人,保险人即可取得索赔权,这种索赔权与保险代位权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这两种权利取得及行使的法律根据显然是不同的。笔者对此问题理解的正确性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下发各下级法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答》第 160问中得到印证,即“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答: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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