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于1977年到被告某国营农场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88年起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张某家按规定承包了农场的部分土地。 1994年1月,张某的丈夫沈某代表家庭与农场签订了18亩鱼池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03年年底。2003年10月,张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农场为其办理正式职工退休手续。2004年6月2日,农场在张某的书面申请上作出批示,以其已于1993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辞退农工张某的决定》将张辞退为由,不同意为其办理正式职工退休手续,只同意按计划外临时工的退休待遇,每月给张某领取300元退休金。张某认为其未收到辞退决定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某于2004年6月15日向南通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2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张遂于 7月14日起诉。
另查,农场与一般企业不同,职工平时在各家干承包活。职工到了退休年龄,有的是事后自己找农场申办退休手续,有的是农场事后通知他们去办退休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关于其作出辞退张某决定后即向张某送达,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辩称:张某在1999年8 月17日就达到50岁的退休年龄,未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 “退休之日”是原告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故张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
[争议焦点及分歧]
原告申请仲裁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成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该焦点所集中的问题是能否认定“退休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将其辞退,又未依法向该职工送达辞退决定书,而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未及时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导致被辞退后多年才知道被辞退的事实,能否以其退休时间作为应当知道争议发生的时间,实践中对此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在到达退休年龄就应及时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如果按时办退休手续,其就能够知道已被单位辞退的事实,并就争议事实及时寻找救济途径。由于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应当知道的争议事实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得知,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只是职工得以知道争议事实的途径之一。职工推迟办理退休手续,只能视为其自愿放弃享受退休待遇,如退休金等,不能推及退休之日就是其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从而认定其超过救济的法定期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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