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享有择业自主权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由」
申诉人:吴某、张某,男,汉族,均系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
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董事长。
1995年10月21日,申诉人吴某、张某与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终止劳动合同被被诉人董事长彭某某拒绝,同月25日,吴某、张某被通知每人缴纳8000元培训费和上交汽车加强执照。吴某、陈某不服,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伸裁,要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吴某、张某原均系某某市人汽公司7路线公共汽车司机;1989年10月1日,吴某、张某通过行政调动手续,经某某市劳动局批准同时调入新成立的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并于同月2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6年,每月底薪600元,奖金根据客运效益按季发给;次月10日,被诉人与所有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送交某某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进行合同鉴证。合同履行期间,被诉人先后派吴某、张某到某某交通学校汽车驾驶培训中心进行业务技能培训一个月,支付培训费2500元/人,共计5000元。俩人在合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年年被评为先进,是被诉人红旗司机,从无违纪违章记录。1996年l0月21日,申诉人吴某、张某与被诉人6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俩人书面向被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愿再与公司续订合同,将到某某市鸿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公司则以俩人是公司的台柱子、业务骨干,不愿意终止合同,要求俩人续订6年劳动合同,并承诺考虑将俩人底薪调至其它后成立出租汽车公司一类司机月底薪水平,否则,俩人必须交回驾驶执照,并向公司交纳培训费2500元/人,未交清款项和上交驾驶执照前,俩人的《职工待业证明》、《劳动手册》及生活补助费3600元/人不发。另查,吴某、陈某俩人每月工资除底薪600元外,效益奖平均为800元/月。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的申诉人吴某、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表明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终止时开始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效力。被诉人单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在俩人(劳动者)不同意情况下,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另行附加条件,无理要求其交回驾驶执照和上缴培训费,扣压其《劳动手册》,拒开《职工待业证明》以及扣发应书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强行要求续订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对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选择职业的权利",应当立即纠正。
申诉人:吴某、张某,男,汉族,均系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
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董事长。
1995年10月21日,申诉人吴某、张某与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终止劳动合同被被诉人董事长彭某某拒绝,同月25日,吴某、张某被通知每人缴纳8000元培训费和上交汽车加强执照。吴某、陈某不服,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伸裁,要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吴某、张某原均系某某市人汽公司7路线公共汽车司机;1989年10月1日,吴某、张某通过行政调动手续,经某某市劳动局批准同时调入新成立的被诉人某某市方泰出租汽车公司,并于同月2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6年,每月底薪600元,奖金根据客运效益按季发给;次月10日,被诉人与所有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送交某某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进行合同鉴证。合同履行期间,被诉人先后派吴某、张某到某某交通学校汽车驾驶培训中心进行业务技能培训一个月,支付培训费2500元/人,共计5000元。俩人在合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年年被评为先进,是被诉人红旗司机,从无违纪违章记录。1996年l0月21日,申诉人吴某、张某与被诉人6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俩人书面向被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愿再与公司续订合同,将到某某市鸿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公司则以俩人是公司的台柱子、业务骨干,不愿意终止合同,要求俩人续订6年劳动合同,并承诺考虑将俩人底薪调至其它后成立出租汽车公司一类司机月底薪水平,否则,俩人必须交回驾驶执照,并向公司交纳培训费2500元/人,未交清款项和上交驾驶执照前,俩人的《职工待业证明》、《劳动手册》及生活补助费3600元/人不发。另查,吴某、陈某俩人每月工资除底薪600元外,效益奖平均为800元/月。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的申诉人吴某、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表明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终止时开始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效力。被诉人单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在俩人(劳动者)不同意情况下,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另行附加条件,无理要求其交回驾驶执照和上缴培训费,扣压其《劳动手册》,拒开《职工待业证明》以及扣发应书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强行要求续订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对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选择职业的权利",应当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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