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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未终止 支付补偿金争议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情]

    某文化公司于2001年7月正式注册成立,申诉人高某原系北京某广告公司员工,1994年到该文化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1年文化公司成立后,接收高某为单位员工,高某仍任司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工资核定每月2270元,企业工龄为9年。2002年9月30日高某劳动合同到期,某文化公司未与高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高某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02年10月23日,文化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高某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高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月数及计算标准达成一致。高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发放每月扣发的浮动工资,以及延期支付而加付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公司2001年7月依法注册成立后,高某自愿到公司工作并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高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只是一年有余,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两个月。至于扣发高某浮动工资的决定完全是单位出于经营的需要,且在《工资制度》中明确规定按月计提,按季发放,当期浮动工资是否发放由总公司决定,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或停发。因此不存在退还高某浮动工资的问题。对于加班问题因单位不实行加班制度,高某主张请其出示证据。此案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仲裁裁决:公司支付高某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并加付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其焦点是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该案中高某于2001年从原单位被成建制地划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并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底其合同到期终止。被诉人未及时与高某办理终止手续,高某继续工作,说明双方已形成了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的。本案被诉人虽称其2001年7月才正式成立,但高某是从原公司被成建制地转到此单位工作的,且在单位核定工资时,业已核准为企业工龄为9年,因此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而被诉人应按企业工龄9年为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这里高某提出要求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的请求属正当要求。这是因为双方在所签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支付数额。如果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诉人应主动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或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来调整。被诉人虽作出了工资调整,对于工资中的浮动工资部分按月扣发,但其企业制度又明确规定:当期浮动工资是否发放由总公司决定,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或停发。被诉人一直未发而又拿不出不予发放是何理由的证据,这种做法有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又未变更工资条款,因此浮动工资应予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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