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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法院审结一起企业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近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劳动争议先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后经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胜诉。本案的争执的焦点是: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后,原告的民事权利是否还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当事人争执的案情。

  原告张在法,沂水县农民。被告山东省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升,该公司经理。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一九九六年和一九九七年度的工资23761元;拖欠其一九九九年度工资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7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本案的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观点和理由: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欠妥当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故意拖延,迟迟不予答复,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即使仲裁时效超过,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0761元,具有事实依据。1、一九九六年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1153元,职务补贴7000元。一九九七年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929元,职务补贴7000元。这两年工资共计36082元,二零零零年十月三十一日仅发放12321元,尚欠23761元。2、一九九九年度工资10000元,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放3000元,其余7000元没有发放。

  在本案的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观点,亦强调了自己的观点与理由: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如果寻求劳动仲裁裁决,应当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方才提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当事人因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查明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导致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理由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没有法定事由而提起诉讼,是对诉权的滥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沂水法院经过开庭调查,综合分析当事人诉辨陈述,基于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为:一、一九九六年度和一九九七年度原告的基本工资及职务补贴共计36082元,被告已于二零零零年十月三十一日发放给原告12321元,尚欠原告23761元。二、一九九年度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0000元,被告已于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放给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三、被告并非仅拖欠原告一人的工资,事实上被告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度和一九九九年度对全体职工的工资都仅是发放了一部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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