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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应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简介:

    李某1988年7月调入某公司工作,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20日至1998年11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李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李某称:2000年6月,公司安排其做装卸工,李某因患糖尿病,无法承担重体力劳动,打电话给经理反映情况,经理说无法安排工作只能下岗。但对于这一点某公司却称:2000年6月11日,李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就提出不干了,而且其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病假证明。2000年7月21日,某公司向李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0年8月23日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当日李某在某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00元。李某对此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某公司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二、要某公司支付3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庭审调查认为,李某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1998年11月20日到期,但双方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还存系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的规定,某公司应与李某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但由于李某与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没有续订的意向,仲裁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根据李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这是仲裁委比照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某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李某在与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某公司提交因病休假证明,李某未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过医疗鉴定,且某公司也未以李某因病不能上班为由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故李某要求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医疗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作为管理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或续订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职责。逾期未办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若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协商续订,若劳动者没有续订的意向,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注意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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