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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卫人员伙同内部职工盗窃,用人单位可以将其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瞿某某,男,某汽车厂保卫科职工。

    被诉人:某汽车厂。

    案情:

    上述当事人因“开除处分”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瞿某某向某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开除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瞿某某于1969年4月参加工作,小学文化程度。开除前,系某汽车保卫科职工,其工作岗位是“门卫”。1996年6月23日(星期日),为被诉人某汽车厂的休息日,申诉人瞿某某为当天当班门卫。当日下午8点半左右,与瞿同为某汽车厂保卫科门卫但不是当日值班的付某,到瞿某值班外对瞿某说:“今天拉货”,说完离去。10时半左右,付再次到瞿值班处,并于11时半左右,在该厂门卫附近拦了一辆130货车(出资20元),并把1号门锁打开,将货车引至该厂冲压车间,让瞿帮忙把冲压车间的门推开。两人一起将车间加工好的半成品3×2305×1250mm钢板12块、3×1230×1315mm钢板20块、3×1250×65mm钢板12块,抬到130货车上。钢板总重量为1840.20公斤,价值6675.54元。然后,由付某一人把车带到市某贸易公司废铁收购部将钢板出售,得款1500元。同月27日,某汽车厂侦破此案,追回全部盗卖的钢板和付某手中的货款。1996年7月17日,某汽车厂以“付某和申诉人瞿某身为本厂保卫人员,在严打斗争和企业处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执法犯法、监守自盗、顶风作案,破坏生产,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给企业生产造成损失,在干部职工中影响极坏”为由,为严肃厂纪,教育广大职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厂党领导会议研究提出,经厂职代会讨论决定,开除付、瞿二人厂籍。案发后,申诉人瞿某某承认参与了盗窃钢板。

    分析意见:

    申诉人瞿某某身为厂保卫人员,正值其门卫当班值守时间,瞿对付的盗窃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参与盗窃作案,直至案发后才被迫承认其盗窃行为,其行为属“监守自盗”,而且发生在“严打”期间,该厂还处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申诉人的“监守自盗”行为,不仅是严重错误,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对这样的人,该厂当然不能容留;被诉人某汽车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厂党政领导会议研究提出,经厂职代会讨论决定,开除了申诉人,这种企业行政行为有法律法规依据,而且程序也合法;被诉人在侦破该盗窃案时,在对申诉人瞿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认定上,应与另一作案人付某区别开来,分清付某与瞿某某的主、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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