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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1984年9月13日,洛阳工学院经洛阳市劳动人事局审查:“同意补员招收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即人们常说的全民合同工,工龄从1981年8月1日起计算。并被安排到该院附属工厂工作,1989年梁涛又与洛阳工学院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即1989年9月15日至1994年9月15日)。合同期满后。梁涛于1995年10月25日同该院劳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即1995年1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止),在劳司健身房,物资供应站工作。1997年元月至1998年2月,梁涛由洛阳工学院借调到洛阳市公安局郑州路派出所工作。据此,梁涛为丙方,工学院为甲方,劳司为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用期限,借用期为丙方与乙方的合同剩余期限,即199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到期,丙方必须及时回院自找单位续签合同,方可继续借用,一切按合同制工人管理规定办理,否则停付工资待遇”。借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1997年11月劳司对梁涛停发工资。1998年2月,梁涛离开借调单位,1998年4月23日,洛阳工学院办公室文件(秘字[1998]第15号),“关于传达院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通知。人事处:现将1998年第5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情况报院办公室。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解除梁涛的劳动合同,由该院保卫处长王守廷将解除合同书送达本人。其工资有关具体问题,由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人事处未按该文件制作解除合同书及就工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也未送达原告。二零零零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得知该文件后,即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该文件,恢复工作并补发所欠工资。涧劳仲裁字(2001)06号裁决书仲裁:“1、撤销被诉人洛阳工学院秘第(1998)第15号文件;2、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原告梁涛不服仲裁,于2001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梁涛与洛阳工学院劳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于1996年9月6日下发一份工资变动通知单,载明:“姓名梁涛,单位院服务公司(即洛阳工学院劳司)及工资变动原因,数额及日期”。1997年1月3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下发工资通知单,载明: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分配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含国家工资及校内工资,起薪时间1997年1月1日。1997年8月29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函告院劳动服务公司梁涛校内工资增加情况。1996年7月29日,洛阳工学院劳司请示该院“梁涛的一切事务同意由学校安排,请给回答。”1996年12月30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给郑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亦载明:“贵所来函借用我院梁涛到郑州路派出所联防队工作一事,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借用,第一阶段暂定1997年元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请贵单位加强管理、考核,定期将其工作情况写出书面鉴定报我院”。1998年4月24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下发一份通知,载明:“梁涛与洛阳工学院服务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鉴字第9500027号)已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并送达梁涛,洛阳工学院自1997年11月起即停止给梁涛发放工资,至2001年3月29日,约计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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