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俊自2003年起一直用自备的机动三轮车为被告于宏珠经营牛奶厂拖运牛奶。2004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牛奶厂装车,被告的员工何家树、顾乐刚在车下将牛奶桶抬到车上,原告在车上排列牛奶桶时,桶把突然断裂,致原告身体后仰从车上摔下,摔伤头部。当日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侧淤血,双侧硬脑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36605.10元,门诊输血费880元。因重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于2004年12月30日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7303元。后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是否存在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俊系颅脑创伤致智能障碍(重度),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又依法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二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9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智力障碍(中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俊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审理]
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牛奶厂运送牛奶,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未就合同内容作出书面的、具体的约定,纠纷发生后,双方就有关合同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运输前码放牛奶桶的行为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亦不足以认定属其为被告义务帮工的行为,但原告受伤确系在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过程中所致,且伤情较重,从双方的经济地位来看,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 20年护理费,其虽因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并经相关机构鉴定丧失部分行为能力,但其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系基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产生,而本案中原告的损伤并非缘于被告的侵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原告李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4788.10元、误工费17058.38元、护理费4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452元、残疾赔偿金 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8元,合计237317.13元,由被告于宏珠补偿其中的25%即5932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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