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自2003年9月起开始雇佣高某驾驶张某本人的农用四轮车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2月,高某载着张某驾驶该车去某地贩运货物。当日下午,高某以时速60至70公里的速度驾驶该车行至某村村中公路(路中有一条单虚线),突然发现前方30米远处有两名儿童步行横过公路,其急忙踩刹车,但因当时天气有雾,路面湿滑,以及制动系不灵,造成车辆发生横滑,与该两名儿童发生碰撞,酿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受伤儿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4天,花销医疗费32791.31元。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作出“此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结论。经法医鉴定,受伤儿童的伤情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原发脑干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其年龄尚小,其智力及精神状况未进行伤残评定。公安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农用四轮车的制动系不合格,高某亦承认该车制动存在问题。受伤儿童出院后,受害两名儿童的父母将张某、高某告到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304.56元。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是为张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张某本人进行赔偿,驳回原告要求高某赔偿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确是为张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张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庸质疑,但法院要对司机高某行为予以认定,如果高某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高某不存在故意行为,那么高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呢?
一、高某明知其所驾驶农用四轮车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驾驶,存在过错行为。公安部门对该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车制动系不合格,高某是长期受雇驾驶该车辆,明知该车的制动存在问题,却仍然驾驶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及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规定,高某具有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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