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0月,甲以借条为据,起诉乙还款5万元。诉状称:2001年6月3日,乙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据借条1张,但借条上只写了“6月3日”,未写年。同年催收时,乙在借条上写明“12月底归还”,仍未写年。现乙到期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乙辩称,借款是在2000年6月3日而非2001年6月3日,“12月底归还”也是写于2000年,甲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甲承认借条写于2000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01年向被告催收时书写。
争议:本案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被告承诺“12月底归还”,都只写了“月”、“日”而未写“年”。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在2000年。分歧仅在于:“12月底归还”究竟写于2000年还是2001年?双方都无证据证明,也均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对于本案如何处理,讨论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其对“12月底归还写于2001年”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有催收的事实,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原因如下:
一、原告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借款发生在2000年6月3日,距2003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应对起诉未超过时效负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12月底归还”的字条作为证据,但存在年份不确定的重大瑕疵,只能证明有催收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催收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对“12月底归还写于2001年”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12月底归还写于2001年”,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2001年12月31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原告应为自己的反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即2001年)”,被告也承认发生在同一年(即2000年),但在开庭时原告又改称借款与催收不是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2000年,催收在2001年”。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与被告的抗辩相符,构成先行自认,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应为其反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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