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立、生效的民事行为不可撤销(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审理]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铸钢厂诉称:原拖厂职工贺金忠欠原告履带板款41104元,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日出具欠条一张,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贺金忠死亡,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开庭审理原告状告贺家欢还款时,罗松巧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夫妻二人的房产已于二零零二年三月六日赠予女儿贺家欢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已归已所有,属贺金忠的遗产只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相抗辩,使债权人的货款诉讼落空。原告认为,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所有,是属积极的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请求撤销罗松巧、贺金忠(已死亡)无偿转让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2000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松巧辩称:1、贺金忠、罗松巧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其女儿所有,该赠予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并在离婚前经过公证,如撤销该协议,就必须撤销离婚协议,故原告所诉该财产赠予行为不可撤销。2、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债务事实,夫妻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家欢的诉讼意见为:贺家欢系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合法、有效,该协议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持被告罗松巧之夫贺金忠生前出具的货款欠条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罗松巧及其夫贺金忠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将共有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贺家欢所有的赠予行为,原告提出撤销权申请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但因被告罗松巧与其夫贺金忠签订房产赠予协议后,至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现赠予房屋之产权仍在贺金忠名下,第三人贺家欢尚未依法取得受赠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赠予房屋行为尚未实践、生效。依法成立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要求撤销被告罗松巧与其夫贺金忠(已死亡)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予给第三人贺家欢所有的赠予行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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