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1万元,该借据为 “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史乙1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述,该2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丙借款2万元,已归还1万元,下欠1万元。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份无抬头借据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史甲与史乙谁拥有该1万元的债权?
第一种意见:原告史甲不拥有该1万元的债权,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史甲的起诉。该份无抬头借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史乙与李丙之间,原告史甲与被告李丙间无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种意见:原告史甲拥有该项债权,驳回原告起诉不妥。该份无抬头借据应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效力,不仅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应该在受理、审理后,依法维护原告史甲的债权。
编后:从第一种意见来看,如果驳回原告起诉,则不利于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因为如果驳回原告起诉,而第三人史乙由于对该笔欠款不具有实质利害关系,如果其怠于行使所谓“债权”,甚至导致债权成为自然之债,那么对原告的债权保护势必陷入不周全的境地。而考察第二种意见?熡治拗ぞ葜っ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如果认定原告是该案的债权人,不利于防止第三人有可能通过恶意减损或抛弃债权来逃避其他执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综上,两种意见好像都难以自圆其说,孰是孰非,关键取决于对该案证据的认定。欢迎广大读者参与对此案的讨论。
田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