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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债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焕滇,男,51岁,住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重环,女,68岁,住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焕平,男,55岁,住辽宁省锦州市师范学院宿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松,男,32岁,住本市西城区大乘巷。

  一、案情

  1993年8月,一审原告刘焕滇与其姐刘焕兰委托一审被告余松代理出售2人共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翠花街13号的房产,约定底价为50万元。后刘焕兰因病死亡,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共同继承了其名下遗产。同年9月,余松以代理人的身份将此房产卖给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世界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售价63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将房屋腾空。同年12月28日,因原租赁该房产的房客未能按期腾房,研究所遂从房价款中扣除15万元另行购置房产用以安置房客,其余48万元均已付给余松。1994年11月,余松用售房款中的 12万元为刘焕滇在本市西城区尚勤胡同15号购置房产一处,刘焕滇搬入该处居住。之后,余松又两次给付刘焕滇等3名房产共有人售房价款共计23万元。1995年1月,刘焕滇等3名房产共有人以余松仅付给房价款35万元,尚欠1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余松返还剩余的售房款13万元。余松辩称,已支付刘焕滇售房款4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余松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售私房,卖房事务完成后,实收房价款48万元,除使用其中12万元为原告刘焕滇

  购买安置房外,仅交付原告23万元,剩余13万元应予返还。故判决余松返还原告剩余房价款13万元。余松不服原判,上诉称已将全部房价款交给原告,并无拖欠。二审法院认为:余松、刘焕滇对交付售房款的数额表述不一,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不能举证证明余松未交付剩余房价款13万元,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焕滇以未能完全给付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后法院认为:余松接受原告刘焕滇及刘焕兰口头委托代理出售私房,该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余松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真实有效;余松在完成售房事务后,应将全部房价款交付委托人,但购房单位依约扣除15万元为房客另行购置安置房的责任应由一审原告刘焕滇等3人承担。另经刘焕滇同意,余松为其购置房屋所用12万元,亦应从售房款中扣除,余松应给付刘焕滇售房款为36万元;关于售房款是否给付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现余松未提交任何给付售房款之证据,故依法应判决其给付全部售房款。鉴于刘焕滇认可余松已给付23万元,刘焕滇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剩余的13万元售房款,故改判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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