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诉称欠条被抢的债务案件谈法官审查判断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原告栗振明诉称,1994年底,我借给本村村民栗芳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1995年春,栗芳到我家还钱时,我不在,栗芳又借给了被告郭小利。1998年12月20日,栗芳还了1000元利息,并抽回借据,下余部分,由被告郭小利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2001年11月5日?煴桓嬉郧逭宋?由。骗我拿出手续,趁我不备将手续抢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60元及利息。
被告郭小利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并已抽回借款手续,我不能再给原告钱了。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告栗振明借给本村村民栗芳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栗芳出具借据,1995年春,栗芳到原告家还钱时,遇到被告郭小利,并将钱借给了被告郭小利。1998年12月20日,栗芳还给原告1000元本息后,抽回了欠款手续,并由被告郭小利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对此予以默认。现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一审认为,1998年12月20日,栗芳在还给原告栗振明1000元借款本息后抽回欠条,下余款项由被告郭小利出具借据,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债务已由栗芳转移到被告郭小利名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小利偿还1360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栗振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栗振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经栗振明申请,法院调取了2002年7月30日高村派出所对栗芳的询问笔录,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对栗芳又作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依据栗振明、郭小利陈述及栗芳的证言,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1月5日晚上9点左右,郭小利与其舅栗芳等到栗振明家清账,到栗振明家后,栗芳正在看墙上的字画,栗振明打开立柜取欠条,郭小利与其弟在栗振明桌边站着。停了有一二十分钟,栗振明从院子里回到屋,说郭小利把欠条拿跑了。次日凌晨,栗振明与栗芳到高村派出所报案,高村派出所对栗芳作了询问笔录。二审期间,法院对栗芳又进行了调查,栗芳称当晚未看到郭小利还栗振明钱,也未看到郭小利抢条。栗振明主张郭小利尚欠其1360元及利息。郭小利借栗振明款的数额及经过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法院认为,郭小利于1995年春天通过栗芳借栗振明款2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清楚,栗振明主张郭小利已清偿部分欠款,尚欠1360元本金及利息。栗振明、郭小利对2001年11月5日前借、还款事实无争议。那么郭小利在2001年11月5日前尚欠栗振明136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2001年11月5日晚,郭小利专门为清账而到栗振明家,栗振明又让郭小利叫去了栗芳,显然是要通过栗芳这个中间人谈清账的事情,但栗芳与郭小利到栗振明家后,栗芳在屋内墙边看字画,郭小利与栗振明等在桌边站着,尚未说任何清账内容,郭小利就先离开了栗振明家,随即栗振明即对栗芳说郭小利将欠条抢走了。按照栗芳的陈述,既未看见郭小利还钱,也未看见郭小利抢条。但是,栗芳专门被请去谈清账,尚未开始谈,郭小利就先离开,其舅栗芳也不知其何时离开,郭小利的行为显然与情理不合,且郭小利称已将账还清,也无证据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确认2001年11月5日之时郭小利尚欠栗振明1360元本金及利息,证人栗芳的证言证实当晚并未清账,郭小利亦无证据证明是清账后将欠条取走,故上诉人栗振明要求郭小利偿还欠款136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无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时间,则自2001年11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利息2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利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并已抽回借款手续,我不能再给原告钱了。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告栗振明借给本村村民栗芳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栗芳出具借据,1995年春,栗芳到原告家还钱时,遇到被告郭小利,并将钱借给了被告郭小利。1998年12月20日,栗芳还给原告1000元本息后,抽回了欠款手续,并由被告郭小利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对此予以默认。现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一审认为,1998年12月20日,栗芳在还给原告栗振明1000元借款本息后抽回欠条,下余款项由被告郭小利出具借据,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债务已由栗芳转移到被告郭小利名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小利偿还1360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栗振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栗振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经栗振明申请,法院调取了2002年7月30日高村派出所对栗芳的询问笔录,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对栗芳又作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依据栗振明、郭小利陈述及栗芳的证言,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1月5日晚上9点左右,郭小利与其舅栗芳等到栗振明家清账,到栗振明家后,栗芳正在看墙上的字画,栗振明打开立柜取欠条,郭小利与其弟在栗振明桌边站着。停了有一二十分钟,栗振明从院子里回到屋,说郭小利把欠条拿跑了。次日凌晨,栗振明与栗芳到高村派出所报案,高村派出所对栗芳作了询问笔录。二审期间,法院对栗芳又进行了调查,栗芳称当晚未看到郭小利还栗振明钱,也未看到郭小利抢条。栗振明主张郭小利尚欠其1360元及利息。郭小利借栗振明款的数额及经过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法院认为,郭小利于1995年春天通过栗芳借栗振明款2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清楚,栗振明主张郭小利已清偿部分欠款,尚欠1360元本金及利息。栗振明、郭小利对2001年11月5日前借、还款事实无争议。那么郭小利在2001年11月5日前尚欠栗振明136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2001年11月5日晚,郭小利专门为清账而到栗振明家,栗振明又让郭小利叫去了栗芳,显然是要通过栗芳这个中间人谈清账的事情,但栗芳与郭小利到栗振明家后,栗芳在屋内墙边看字画,郭小利与栗振明等在桌边站着,尚未说任何清账内容,郭小利就先离开了栗振明家,随即栗振明即对栗芳说郭小利将欠条抢走了。按照栗芳的陈述,既未看见郭小利还钱,也未看见郭小利抢条。但是,栗芳专门被请去谈清账,尚未开始谈,郭小利就先离开,其舅栗芳也不知其何时离开,郭小利的行为显然与情理不合,且郭小利称已将账还清,也无证据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确认2001年11月5日之时郭小利尚欠栗振明1360元本金及利息,证人栗芳的证言证实当晚并未清账,郭小利亦无证据证明是清账后将欠条取走,故上诉人栗振明要求郭小利偿还欠款136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无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时间,则自2001年11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利息2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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