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案由的确定看似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而其实则不然。准确确定案由,对于正确界定当事人所争议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正确处理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就可窥此一斑。
「案情」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
被告:肖某,男,46岁,汉族,某县四村农民。
2005年4月7日,被告肖某从信用社的储蓄所处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额为2 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点57分,被告肖某到信用社的储蓄所还款。在其用面额为3 840元的定活储蓄存单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到了柜台上,被告见机遂把应该归还本金的现金装回自己的口袋,并将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离开储蓄所。当原告旋即派人向肖某索要2万元欠款时,肖某以其已经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而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争议」
本案案情很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确定本案案由产生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的原始借款凭证,造成了原告合法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肖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不充分,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评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取得利益,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表现形式。积极取得就是指财产数量上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利;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没有清偿而得到免除。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使其财产总量减少,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实所拥有的财产总量的减少,如财产丢失或财产所有权被他人侵占等;间接损失是指应当获取的利益而不能取得,如应当受偿的债权而又得不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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