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服务生误闯女更衣室引起的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简介
1999年2月6日,傅某持某大酒店游泳馆年卡到该馆游泳,正在女更衣室内更衣时,该馆一名男服务生为更换女更衣室内梳妆设备,误认为室内无人而闯了进去。傅某大惊,在该男服务生旋即退出后,当即找到业务部经理反映情况,提出抗议,要求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游泳馆制定全面的整改措施,大酒店主要负责人出面赔礼道歉。业务部经理表示道歉,并说马上向领导报告,一定给她一个满意的答复。但此后大酒店主要领导一直未主动找傅某赔礼道歉。傅某多次去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酒店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少。
其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男服务生不是故意进入女更衣室的,发生这件事完全是一种意外,大酒店不可能对这种意外事件负教育、管理的责任。二是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大酒店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为过失,亦即工作上的疏漏。正是因为被告工作上的疏漏,导致了在正常营业期间,男服务生误闯女更衣室问题的发生,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的无形损害和精神痛苦,从而具备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侵权性质亦即案由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这在本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案由应定为侵犯隐私权。理由是男服务生闯入女更衣室,窥探了原告不愿公开的身体隐秘,侵害了其隐私。第二种意见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案由应定为侵犯名誉权。因为男服务生窥探了原告不愿公开的身体隐秘,对原告的名誉和社会评价将产生不利影响。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前两种意见都不对,应将案由定为侵犯人身权。因为前两种意见都忽略了本案是过失侵权的特殊性,而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人格权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侵犯人身权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且人身权的内涵包括了人格权。本案正是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从而构成侵权的。第四种意见认为前三种意见都没有正确反映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本案案由应定为服务质量纠纷。因为原、被告间的关系首先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作为经营者构成了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男服务生虽是侵权行为人,但他仅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而他不是诉讼主体。所以,分析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不能局限在男服务生的行为性质上,而应着重分析被告行为的性质。原告接受服务的权利和被告提供服务的义务,构成了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服务质量。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侵害,是被告服务质量瑕疵的具体表现。被告的过错就在于因服务质量的瑕疵导致了对原告的合法消费权益的侵犯。
1999年2月6日,傅某持某大酒店游泳馆年卡到该馆游泳,正在女更衣室内更衣时,该馆一名男服务生为更换女更衣室内梳妆设备,误认为室内无人而闯了进去。傅某大惊,在该男服务生旋即退出后,当即找到业务部经理反映情况,提出抗议,要求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游泳馆制定全面的整改措施,大酒店主要负责人出面赔礼道歉。业务部经理表示道歉,并说马上向领导报告,一定给她一个满意的答复。但此后大酒店主要领导一直未主动找傅某赔礼道歉。傅某多次去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酒店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少。
其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男服务生不是故意进入女更衣室的,发生这件事完全是一种意外,大酒店不可能对这种意外事件负教育、管理的责任。二是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大酒店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为过失,亦即工作上的疏漏。正是因为被告工作上的疏漏,导致了在正常营业期间,男服务生误闯女更衣室问题的发生,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的无形损害和精神痛苦,从而具备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侵权性质亦即案由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这在本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案由应定为侵犯隐私权。理由是男服务生闯入女更衣室,窥探了原告不愿公开的身体隐秘,侵害了其隐私。第二种意见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案由应定为侵犯名誉权。因为男服务生窥探了原告不愿公开的身体隐秘,对原告的名誉和社会评价将产生不利影响。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前两种意见都不对,应将案由定为侵犯人身权。因为前两种意见都忽略了本案是过失侵权的特殊性,而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人格权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侵犯人身权则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且人身权的内涵包括了人格权。本案正是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从而构成侵权的。第四种意见认为前三种意见都没有正确反映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本案案由应定为服务质量纠纷。因为原、被告间的关系首先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作为经营者构成了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男服务生虽是侵权行为人,但他仅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而他不是诉讼主体。所以,分析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不能局限在男服务生的行为性质上,而应着重分析被告行为的性质。原告接受服务的权利和被告提供服务的义务,构成了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服务质量。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侵害,是被告服务质量瑕疵的具体表现。被告的过错就在于因服务质量的瑕疵导致了对原告的合法消费权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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