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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打架被致死 纠集人是否要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任秋东因与同学高龄发生矛盾欲进行报复,便让莫某与王晴纠集袁志成,于1999年9月17日晚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惠南庄村路口将放学途经此处的高龄拦截并对其追打。在拦截追打过程中,高龄用水果刀将袁志成扎伤,造成袁志成死亡。2000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高龄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高龄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袁志成父母经济损失11728元。任秋东、莫某、王晴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袁志成父母于刑事部分判决后起诉,以任秋东、莫某明知打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叫袁志成去打架,造成袁志成死亡为由,要求任秋东、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任秋东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任秋东、莫某不存在恶意串通,任秋东不能预见和控制打架造成的结果,因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已判决由高龄赔偿,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袁志成的死与莫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莫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案发后,原告多次到我家威胁、恐吓、闹事,并在我家院内外烧纸,往我家床上倒污物,砸坏大门,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袁志成死亡的原因是高龄采取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侵害人是高龄。任秋东让他叫上袁志成去拦截高龄的行为对袁志成并不构成侵害,与袁志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莫某参与了打架,但没有实施侵害袁志成的行为,二被告对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莫某反诉一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1、驳回袁志成父母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莫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赔偿责任是由于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判断二被告是否对袁志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他们是否对袁志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损害之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身权等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有袁志成被扎死的具体事实存在,且其死亡原因也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有一定关系,但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高龄的防卫过当行为所致,而不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的死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二被告纠集、指使袁志成参与对高龄的追打,在客观上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一定造成袁志成必然受到伤害甚至被扎死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二被告只有对高龄进行伤害的故意,而对袁志成的死亡并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袁志成的死纯属意外。在行为性质上,二被告与袁志成等人对高龄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对袁志成实施的只是纠集、指使其参与违法行为。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袁志成的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袁志成参与二被告策划的对高龄进行追打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就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也不应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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