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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基武,男,1964年1月2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常德市,出租车司机,湖南省常德市城北光荣路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基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商报社,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

  法定代理人黄扬略,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萍萍,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湘,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基武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一般人对公民的品德、才能、素质、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发生在常德的持枪抢劫杀人案轰动全国,原告当时也因涉嫌该案被公安机关羁押,对此,多家新闻媒介于2000年9月6进行了相应的报道,被告在2000年9月7日刊登同样内容的报道。在报道中被抓获的赵正红因犯抢劫罪等已被判处死刑,因而,报道中“歹徒现已承认他们近年犯下的4起持枪抢动杀人案”的“歹徒”一词并不特指原告。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原告因涉嫌上述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而被告在2000年9月8所作的报道中将原告称作“主犯”、“同案犯”,用词不当,但没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故意,报道中也没能其他侮辱性的内容,且在报道的次日公安部门已作出澄清通报,多家新闻媒介及时予以刊登,事后被告也作了更正的报道,原告因该用词不当所遭致的影响得以及时消除,基本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直接的损害,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的报道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基武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商报社答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湖南省常德市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2000年9月5日上午,上诉人因涉嫌该案被公安机关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释放。2000年9月6日,多家新闻媒休对“常德‘9.1’抢劫杀人案”进行了报道,其中将上诉人在内的被羁押人予以公布。2000年9月7日,被上诉人主办的《深圳商报》A5版“国内新闻”栏目中刊登了主标题为“湘鄂军警围捕亡命悍匪”,副标题为“常德大劫案已有二十余名犯罪嫌落网,尚月两名犯罪头目在逃”的报道,报道中涉及上诉人的内容为“「本报常德讯」5日上10时,湖南省公安机关在湖南益阳抓获了犯罪嫌赵正红(湖南人,身高1.72米,27岁),涉及此案的另3名犯罪嫌疑人李基生、李基武、李成龙先后在湖南常德落网。经警方突审,歹徒现已承认他们近年犯下的4起持枪抢劫杀人案。”该报道的内容与其他新闻媒体于2000年9月6日的相关报道一致。2000年来9月8日,被上诉人《深圳商报》A5版“焦点新闻”栏目有刊登以“常德‘9.1’特大劫案主犯”为标题的报道,报道采用形式,表格中列有上诉人等6人,上诉人排在最后,内容为“李基武落网,东北口音,9.1劫案同案犯,9月5日上午在益阳市资阳区过路坪镇被擒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2000年11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交涉。2000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在调查了解后,认为其先前的报道失实,在《深圳商报》A9版刊登了标题为“张君同伙在京落网”的报道,其中“(又讯)本报9月7日、8日A5版关于常德劫案的报道中根据来自许多媒体的消息曾提到李基武、李基生、李成龙涉及此案。但后来公安部门的正式通报中,涉案人员并不包括李基武、李基生、李成龙。”对先前的报道进行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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