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侵害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原告:辽宁省铁岭市取暖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福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省铁岭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福,男,57岁,辽宁省铁岭文教锅炉厂厂长,住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
委托代理人:郑桂忱、鲁成忠,辽宁省铁岭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电信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王奇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炀,辽宁省铁岭市电信局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邮电信息号簿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付淑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曹亚军,男,36岁,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
第三人:周永昌,男,30岁,辽宁省铁岭市电业局职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第三人:辽宁省铁岭市铁南燃料销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省铁岭市取暖设备厂(以下简称取暖设备厂)因与被告周成福、辽宁省铁岭市电信局(以下简称市电信局)、辽宁省铁岭市邮电信息号簿公司(以下简称号簿公司)发生侵犯名称权纠纷,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取暖设备厂诉称:被告周成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更改电话号簿中原告的电话号码,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被告市电信局和被告号簿公司作为该电话号簿的发行人,对周成福更改电话号码的行为审查不当,以致侵权后果发生,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责令各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刊登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周成福和本案第三人控制使用的电话和传呼号码转让给原告使用,由周成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三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
被告周成福辩称:原告取暖设备厂自1986年创办以来,一直是我担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股东和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让我分出去自行生产锅炉,但还是该厂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该厂使用同一个锅炉生产许可证。所以在被告市电信局向我核实广告刊登的电话号码有无变化时,我将原来的电话号码进行了改动。这是我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市电信局辩称:由于与原告签订刊登电话号码广告的协议时,被告周成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出版1999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时,我局与周成福联系电话号码是否改动。我局不知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周成福要求改动电话号码时也没有声明他已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局是应客户自身的要求改动电话号码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赵福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省铁岭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福,男,57岁,辽宁省铁岭文教锅炉厂厂长,住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
委托代理人:郑桂忱、鲁成忠,辽宁省铁岭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电信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王奇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炀,辽宁省铁岭市电信局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邮电信息号簿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付淑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曹亚军,男,36岁,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
第三人:周永昌,男,30岁,辽宁省铁岭市电业局职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第三人:辽宁省铁岭市铁南燃料销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省铁岭市取暖设备厂(以下简称取暖设备厂)因与被告周成福、辽宁省铁岭市电信局(以下简称市电信局)、辽宁省铁岭市邮电信息号簿公司(以下简称号簿公司)发生侵犯名称权纠纷,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取暖设备厂诉称:被告周成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更改电话号簿中原告的电话号码,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被告市电信局和被告号簿公司作为该电话号簿的发行人,对周成福更改电话号码的行为审查不当,以致侵权后果发生,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责令各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刊登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周成福和本案第三人控制使用的电话和传呼号码转让给原告使用,由周成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三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
被告周成福辩称:原告取暖设备厂自1986年创办以来,一直是我担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股东和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让我分出去自行生产锅炉,但还是该厂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该厂使用同一个锅炉生产许可证。所以在被告市电信局向我核实广告刊登的电话号码有无变化时,我将原来的电话号码进行了改动。这是我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市电信局辩称:由于与原告签订刊登电话号码广告的协议时,被告周成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出版1999版中国黄页铁岭电话号簿时,我局与周成福联系电话号码是否改动。我局不知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周成福要求改动电话号码时也没有声明他已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局是应客户自身的要求改动电话号码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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