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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原告、反诉被告:周庆安,男,31岁,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昌梅,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家元,男,43岁,江苏省铜山县郑集镇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荣,女,46岁,江苏省铜山县郑集镇农民,系王家元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省徐州市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安因与被告王家元、李淑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庆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 3439.20元、误工费 977.10元、护理费 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交通费 200元、修车费 26 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 2100元,共 34570.30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王倩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给王倩的赔偿,却对王倩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倩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 20%。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庆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周庆安当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且按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 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周庆安即使无过错,也应当给被告赔偿 10%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周庆安赔偿因王倩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包括王倩所骑自行车被毁坏的损失。

    周庆安针对反诉答辩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才分担对方 10%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骑自行车的王倩死亡,是由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柳振海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已经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我虽然驾驶机动车并且也被牵扯进此次事故,但王倩的死亡不是由我直接造成的,因此与我无关。然而我遭受的损失,却是由柳振海与王倩的违章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向我这个与王倩死亡无关的人主张赔偿,毫无道理,这是对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曲解。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毁坏的损失,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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