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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倪某诉某国际贸易中心侵权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案情摘要]

  原告王某、倪某二人某日下午到被告某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超级市场购物。购物后正欲离开该市场时,被超级市场的两名工 作人员叫住并质问原告有没有拿商场的东西,原告即告知其所购物品均已付款。但工作人员不信,仍一再追问。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该两名工作人员即将原告二人带至商场收银台,指给原告看该超级市场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的告示,并声称据此有权检查原告的手袋。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某气愤地将所有手袋打开让对方检查。该超级市场工作人员仍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话,而原告坚持声明未拿。双方争执无果,商场工作人员遂将王、倪二人带至办公室继续盘问。在办公室里,商场的一名女职员也加入讯问盘查。迫于压力,原告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超级市场的工作人员检查,并伤心地掉下眼泪。商场工作人员检查后,确未查出原告拿了什么东西,这才向王、倪二人道歉并放行。事后王、倪二人以国贸中心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为由,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审理]

  本案开庭后,被告方主动提出要求调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方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一次性支付若干赔偿金作为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在被告方履行了其义务之后,本案即完结。

  [提示与讨论]

  关于被告方到底侵害了原告方的什么权利,值得探讨。原告方律师曾提出,被告方侵害的是名誉权。然而,从名誉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来看,损害结果只能是使原告方的名誉降低;具体而言,就是受害方就其人品、才干、信誉等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而本案发生时,仅有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方并未当着第三人实施搜身行为。所以,本案似乎并不涉及社会对于原告方客观评价降低的问题。故就此案来说,王、倪二人很难证明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事实上,原告在受到侮辱之后奋起抗争,已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同情和尊敬。而行为人反而激怒了公众,遭到一致的谴责。社会舆论一致认为国贸侵害了顾客的人格尊严、损害了顾客的名誉。这个案件,更准确地说,案中原告的遭遇,甚至对1993年10月31日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者产生了影响。[1]显然,以社会评价的客观人格利益的受损为由,无法使原告获得法律救济,但是,在经历此事件的过程中以及其后的较长时间内,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却是实际存在和刻骨铭心的。

  法定权利的类型化处理既能有助于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又能提高法律在适用上的准确性,进而有助于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然而类型化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决定以何种标准来进行类型化,标准的选取是否适当,这往往是类型化能否成功的关键。其次,基于界定的标准所进行的类型化划分能否穷尽或涵盖所有的外延权利,或者在实际上无法穷尽或涵盖时能否在技术上拿出解决的有效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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