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原告王玉华、纪学婵夫妻二人在五星电器公司购买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9898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和送货单,双方约定6月15日送货至原告住地。被告销售人员同时向原告二人承诺,在盐城市范围内同行业商家购买电器,如低于五星电器公司所销售的各类电器销售价格,按商品差价的3倍予以赔付。
2005年6月11日,原告在苏宁电器公司得知其在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处购买的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的价格高于苏宁电器公司销售价格629元时,即与被告交涉。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顾客纪学婵,在五星电器公司购海尔牌D34FV6-A彩电一台,价款5399元,海尔牌BCD-153TC冰箱一台,价款1599元,海尔牌XQG52-D808洗衣机一台,价款2900元。与苏宁电器公司差价629元。五星电器公司有差价三倍赔付。现顾客要求三倍赔付金额1887元。以上机型全部原包装,绝无样机或打折机。”原告纪学婵在此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同日,五星电器公司影视部要求原告到苏宁电器公司开出正规发票并承诺无条件退款。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到苏宁电器公司再次购买了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计价款9269元,并将发票交给五星电器公司。
2005年6月16日,被告五星电器公司按承诺向原告赔付了与苏宁电器公司的海尔产品销售差价的三倍1887元,并退给原告在苏宁电器公司购买的海尔产品货款9269元。6月28日,原告向盐城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海尔产品送货给原告,要求退款,并赔偿原告有关交通费、住宿费,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2005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以价格最低、优惠价等虚假承诺误导顾客,让消费者信以为真,不再货比三家,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原告提出苏宁电器公司同样商品的价格低于被告五星电器商品价格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开出苏宁电器公司同类商品的正规发票等种种限制性条件,目的是想让原告主动放弃索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星电器公司返还货款9898元,并赔偿货款的一倍989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商品价格的“三倍差价”的承诺,实质上是让利于消费者的一种优惠价格措施,由于苏宁电器公司销售的海尔产品价格比被告低629 元,被告已按承诺支付了差价三倍的赔款1887元,正说明了被告的诚信。同时,被告当庭表示还愿意退还差价款629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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