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对商品品质(包含质量、折旧程度等)的证明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成为本案三次审理的焦点。本案对于该类案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
2004年1月1日,张志强在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简称第一台冰箱)。后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上门两次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志强家楼下拆除了冰箱外包装,并抬上楼交给其家人,但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双方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张志强回家后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定系使用过的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04年9月16日张志强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冰箱,苏宁公司双倍赔偿损失3200元及误工费50元、交通费20元、电话费50元,合计3320元。
「审判」
泉山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能力,证明冰箱为新机的证明责任在苏宁公司,苏宁公司无证明证明该事实,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苏宁公司未向张志强提供必要的质保手续,也可以认定苏宁公司存在服务瑕疵。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 1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1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志强返还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运输费用由原告自理)。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申请当日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申正军证实其和苏宁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从605仓库提出冰箱,直接送到马场湖西张志强的住处,住户下楼来,在楼下拆封后,把第二台冰箱送到楼上,然后把第一台冰箱抬下带走。对此,张志强认为,上诉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不应认定。且证人没有对送货的时间、地点进行明确说明,证人只是送货的,没有相关的经验和知识,证人陈述的情况和我们认可的送货情况不相符合,电器在送货上楼前不应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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