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战通因其子在小就读期间患急病抢救无效死亡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原告:袁战通,男,41岁。
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
1996年1月27日,原告袁战通与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袁燕龙(8岁)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袁燕龙在入学时,被告规定向被告缴纳学籍费、学杂费共计15000元。该就学协议关于校方的权利义务第92项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入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在同年9月23日早七时许,袁燕龙班班主任发现袁燕龙有些异常,就送往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中,袁燕龙突然开始抽搐,校医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先到小学部给校领导汇报袁燕龙病情,然后去给袁燕龙家挂电话,告诉其家长袁燕龙病情。原告到校后,校医向原告及其妻子谈了袁燕龙的病情,并催促其把袁燕龙送洛阳大医院治疗。原告将袁燕龙先送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袁燕龙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此时被告方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原告之子请名医会诊。袁燕龙因性情严重,经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9月26日下午死亡。原告以其子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得病,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造成其子死亡为理由,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8万元,并应退回袁燕龙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
被告光化外语学校答辩称:1996年9月23日早晨,当发现袁燕龙身体不适,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袁燕龙家长到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其去大医院检查。袁燕龙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此病在医学是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燕龙在学被告学校读书,所交费用已支出1543元,还余13457元。袁燕龙治疗抢救费用共计11709.80元。事发后,经被告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复函说被告学校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平安保险,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事故伤害致残、死亡;袁燕龙所患乙脑炎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袁燕龙虽然在被告处得病,但袁燕龙所得病为"乙型脑炎",且系爆发性急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其已尽到应尽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袁燕龙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已支1543元)应予退回。考虑原告因此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依据《中华国家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
1996年1月27日,原告袁战通与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袁燕龙(8岁)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袁燕龙在入学时,被告规定向被告缴纳学籍费、学杂费共计15000元。该就学协议关于校方的权利义务第92项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入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在同年9月23日早七时许,袁燕龙班班主任发现袁燕龙有些异常,就送往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中,袁燕龙突然开始抽搐,校医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先到小学部给校领导汇报袁燕龙病情,然后去给袁燕龙家挂电话,告诉其家长袁燕龙病情。原告到校后,校医向原告及其妻子谈了袁燕龙的病情,并催促其把袁燕龙送洛阳大医院治疗。原告将袁燕龙先送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袁燕龙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此时被告方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原告之子请名医会诊。袁燕龙因性情严重,经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9月26日下午死亡。原告以其子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得病,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造成其子死亡为理由,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8万元,并应退回袁燕龙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
被告光化外语学校答辩称:1996年9月23日早晨,当发现袁燕龙身体不适,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袁燕龙家长到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其去大医院检查。袁燕龙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此病在医学是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燕龙在学被告学校读书,所交费用已支出1543元,还余13457元。袁燕龙治疗抢救费用共计11709.80元。事发后,经被告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复函说被告学校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平安保险,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事故伤害致残、死亡;袁燕龙所患乙脑炎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袁燕龙虽然在被告处得病,但袁燕龙所得病为"乙型脑炎",且系爆发性急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其已尽到应尽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袁燕龙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已支1543元)应予退回。考虑原告因此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依据《中华国家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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