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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逾期举证和新证据的运用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案情]

  原告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韩永柏,男。

  199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00年3月5日偿还,月利率7.65‰,逾期偿还则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00年7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1年3月19日、200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时,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

  [审判]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 2005年3月8日,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表明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韩永柏应偿还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2000年7月19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韩永柏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25日向上诉人催款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公正改判。上诉人韩永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上诉人韩永柏的代理人林兆甲询问李益民的笔录,用于证明李益民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未受上诉人韩永柏的委托。

  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服从原判。秭归信用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韩华、傅先孝的证言,用于证明2005年3月7日用摩托车载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郑祥福到韩永柏家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出具《关于催收韩永柏贷款事实的证明》,再一次用于证明其在一审陈述2005年3月7日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郑祥福到上诉人韩永柏家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3月8日向上诉人韩永柏打电话催收贷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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