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称中建公司)
1998年7月28日,中建公司与孟庆霖签订“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分公司、经理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决定对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苏州经理部(以下简称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聘任孟庆霖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苏州经理部的承包人,实行承包经营。其基本原则是:自己开拓,自己设计,自己施工,费用自担,盈亏自负,确保上交”;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即承包经营责任者,享有甲方赋予的对本单位的全权管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从 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第一承包期,根据经营管理状况严格履行合同,可继续签订第二个承包期”;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经营指标实行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包死。乙方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为叁拾万元(不含所得税)”。合同“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组成,其中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对于超额完成各项承包经营指标,并在经营开拓中有特殊贡献的承包人,公司将另行嘉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承包经营者在经营中因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恶性事故或出现亏损,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除追究经济责任外,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公司可撤换承包人,并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公司将按规定予以处罚”;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承包合同,将年度进行考核审计,凡发现弄虚作假、瞒产不报和使用外单位税务发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或撤换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依约将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苏州经理部(下称苏州经理部)交由孟庆霖承包经营。孟庆霖除在第一年度交付8万元外,再未向中建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
另查明,2003年3月25日,周村大富豪家具厂(下称家具厂)以苏州经理部拖欠家具款为由,起诉中建公司和苏州经理部,后经法院准许家具厂撤回对苏州经理部的起诉。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1月7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淄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上诉人下属苏州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是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故苏州经理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应依法由其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建公司向家具厂支付货款124200元、经济损失37603.71元及案件受理费694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170519.71元。2003年11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从中建公司帐户划走了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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