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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判决后,孟庆霖不服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书”系由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责任承包合同,应适用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合同中只约定了承包人负有上缴管理费的义务,而未约定承包人在经济上享有的权利,承包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合同中有关奖惩的约定也完全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苏州经理部才是合同的承包人,孟庆霖仅是代表苏州经理部来签订承包合同的。因此,孟庆霖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而不能由孟庆霖本人来承担。如果象一审所认定的,上缴款项的付款条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按税后利润上缴,则根据年检报告的记载,苏州经理部几乎没有盈利,那么上缴款项的前提即税后利润的条件也不成就;(2)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承包款未过时效的认定错误。合同对承包款的付款时间是确定的,“年度上缴利润总额”词组的中心词是“上缴”,本词组是动宾结构,付款义务的承受年限是每年,故2001年截止的合同显然付款已经超过时效了。况且,苏州经理部是2001年注销的,注销的时候应当进行清算,无论如何2001年清算时应当是最后的结帐期,诉讼时效最晚也应当从此时计算;(3)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执行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淄博中院的终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已生效,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时效,中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孟庆霖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所作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由选择、相互同意的结果,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正如(2003)淄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苏州经理部系中建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非独立核算的单位,若将苏州经理部作为“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与中建公司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则于双方均无实际意义,亦与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相悖。显然,在本案承包经营关系中苏州经理部只是被承包单位,孟庆霖作为“承包人即承包经营责任者”才是与中建公司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确保苏州经理部完成承包经营指标,特别是上缴款项的指标,是孟庆霖的基本合同义务。中建公司已按约将其所享有的对苏州经理部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孟庆霖,孟庆霖拖欠应上缴款项不付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有关“盈亏自负”的约定,苏州经理部在由孟庆霖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孟庆霖自行承担。中建公司有权向孟庆霖追偿因苏州经理部拖欠家具款而致其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中建公司要求孟庆霖支付应上缴款项以及被执行款项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837元由上诉人孟庆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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