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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6)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苏州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是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将苏州经理部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由其开办单位即中建公司承担,并判令中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苏州经理部拖欠涉案家具款发生在孟庆霖承包经营期间,中建公司遂要求孟庆霖赔偿已执行款项。中建公司向孟庆霖进行追偿的权利来源于“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有关承包人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只有当中建公司已向家具厂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使家具厂的付款请求权完全归于消灭而致自身受损的前提下,方可追偿。在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追偿权仍是一种期待权利,不能实际行使。生效判决只是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既判权利的自行实现。尽管履行生效判决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在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或法院强制执行终结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为生效判决的存在而真正消灭,何况还有逾期不申请执行以及执行和解等可能情形的存在。如果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中建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起始时间,完全违背了“无损失,无追偿”的追偿权基本原则,可能导致中建公司尚未付款,但已自孟庆霖处获得补偿,成为未付款而获补偿之获利者;亦可能导致中建公司实际只付部分款项,但已自孟庆霖处获得全部补偿,成为少付款项而多获补偿之获利者,明显不妥。因此,中建公司追偿被执行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中建公司支付执行款之时起算。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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