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人:袁汉英。
被告人:郁纪英。
被告人:仇兰芳。
被告人:黄秀英。
被告人:袁国香。
被告人:顾惠娟。
被告人:杨士香。
1996年8月27日,崇明县候家镇兴家村8组村民袁某与妻子口角后自缢身亡。为此,死者的亲属及其亲戚迁怒于死者的妻子彭某。8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死者的姐姐袁汉英、堂嫂黄秀英、舅母郁纪英、堂姐袁国香以及邻居仇兰芳等5名被告人,在灵堂内部分人员的起哄下,采用抱、拉、揿等手段,共同强行抬起被害人彭某,使其俯卧在死者身上,让彭与死者亲吻。袁国香还动手殴打彭某。同日午饭后,被告人顾惠娟、杨士香两人,在灵堂内一部分人的起哄下,又将跪在丈夫尸体旁边的彭某抱起,强行让彭亲死者的脸,被害人彭某由于受到严重刺激而诱发反应性精神病,住院治疗20余天。
检察院指控:上列7名被告人以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公然侮辱他人,致使被害人彭某造成反应性精神病,情节严重,7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第一被告人袁汉英辩称:1996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自己不在发案现场,不可能侮辱他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袁汉英的犯罪证据不够充分;彭是否存在反应性精神病应有明确的司法鉴定,而不能仅凭医生的诊断证明轻易予以认定。
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第二被告人郁纪英的辩护人认为:郁在整个侮辱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参与了一次,且是在他人的起哄之下所为;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第三被告人仇兰芳的辩护人认为:仇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又系偶犯,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顾惠娟的辩护人认为:顾仅是伙同被告人杨士香把被害人拉起后,将其头送至死者的脸部,而不是把彭抬上袁某的尸体。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偶然失足的初犯,建议法院处以较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第七被告人杨士香的辩护人认为:杨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轻,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以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案发后第一被告人袁汉英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差。其参与犯罪,既有被害人的指控,又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证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鉴于此,对其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5条、第67条和第6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汉英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郁纪英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被告人仇兰芳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被告人黄秀英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被告人袁国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被告人顾惠娟犯侮辱罪,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杨士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