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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QQ案:盗窃还是侵犯通信自由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4日4版《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  被告人在深圳被判拘役》一文报道,今天(指1月13日——引者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盗卖QQ号码案作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各拘役六个月。法院审理查明,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等功能。用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自设密码,本人可获得对QQ 软件的使用权。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曾智峰供职腾讯公司,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智峰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杨医男认识,二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智峰,曾智峰将公司另一离职员工尚未注销账号的密码搞到手,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计算机后台,进行一系列修改后,将别人的QQ号转卖。经查,二人共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22550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 “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财产之列。据此,因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对二被告人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约130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个人认为这个判决值得商榷。

  一、本案不属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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