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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案情]

    被告人杨某是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无业人员。2003年2月,杨某冒用其兄的名字,编造了要贷款买车跑运输的理由,到禄丰县金山镇房管所领取了两张贷款申请表,将自己和其妻的身份证复印后涂改成其兄和其嫂的名字,又把其兄的房产证领出复印,一并交到禄丰县农行南小区分理处;随后,杨某又到昆明出钱购买了一本伪造的禄丰县房管所的房屋他项权证提供给银行。2003年3月31日,杨某顺利地从禄丰县农行南小区分理处拿到贷款49000 元。贷款到手后,杨某并不是拿去买车跑运输,而是拿到瑞丽做玉石生意和日常消费。因生意亏损,杨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经银行审查,发现了杨某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提供伪造的证件的事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仅追缴到1800元退还银行。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即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结合此规定,根据《刑法》第193条,法院依法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宣判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审理中,杨某对骗取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说,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意是想还的,但因自己经济状况恶化,没有能力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很显然,杨某的行为同时具备了第(一)、(三)、(四)项所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即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任何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的争议,即杨某的辩解,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的成立与否,也就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在学术界,也不乏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虽然以欺诈的方法占有了贷款,但如果其本意是想归还的,只是在贷款到期后,因无能力偿还,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学术界的这一观点,同本案相结合,是否就能得出无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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