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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以自首论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犯罪的,依法以自首论。如果“已掌握的罪行”经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依法也应以自首论。

  公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宏

  一审案号:(2003)长中刑二初字第12号

  二审案号:(2003)湘刑二终字第13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宏,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200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宏自1996年至1999年,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国际业务部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在此期间,谭宏利用主管信用证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为他人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湖南省国龙外贸实业公司经理张坚,湖南省进出口集团鸿泰有限公司总经理廖小路,深圳轩润贸易公司经理吴小燕、王承军,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禾公司总经理杨城他人现金及财物折合人民币85098元。

  另查明,谭宏因涉嫌收受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程公司陈鸣的巨额贿赂而被立案侦查。在侦查中,谭宏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上述贿赂的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谭宏收受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程公司陈鸣贿赂的事实,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二、控辩意见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宏犯受贿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谭宏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有误,且谭宏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审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宏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违法收受他人的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99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

  本案赃款48100元人民币、40180港元、1000美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谭宏不服,提出上诉。谭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只收受吴小燕3000港元而非21000港元;2.吴小燕送包时,吴的公司在国际业务部已没有业务,当发现吴送的包价值有1万多元后,想退给吴,因找不到人,包没有退成,不应认定为受贿;3.没有收受张坚20000元人民币;4.廖小路送的两块手表认定价值过高;5.一共只收受杨城4000港元和500美元,且这些是出国的零星费用,财政部有文件规定,可以发到个人;6.量刑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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