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认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一、案情
1998年1月26日中午,周某、曹某、封某等10人(均有吸毒史)在云南省永仁县汽车站候车室玩牌时,曹某看见有8名四川凉山籍彝族青年上了一辆即将开往攀枝花市的中巴客车,曹某道其中3人也有吸毒史,认为他们是来永仁贩卖海洛因的,遂邀约周、封等人抢他们的海洛因。三人商量后准备了菜刀、匕首等凶器来到中巴车上,将8名四川青年推下汽车,挟持到车站后面的僻静处。此时,与周、曹、封一伙的其他7人闻讯后亦赶来相助,团团围住8名四川青年。曹某喝令他们交出海洛因,否则就不准离开永仁。对方说没有海洛因,曹、周一伙就用刀威胁并殴打他们,曹某还用匕首捅了其中一名被害人右肩一刀,其余的均被打得跪地求饶。一名被害人被打后拿出50元人民币求他们放行。但曹、周、封等人声称“我们不要钱,只要海洛因”,仍然威逼他们交出海洛因。接着,曹、周、封一伙对8名四川彝族青年强行搜身。引自谢必恒:《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第45页。
二、问题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无辜,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盗窃违禁品可以构成盗窃罪,因此毒品也可被视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2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侵犯的财物,不限于合法财物,抢劫毒品亦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以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周某等人在本案中始终是为得到毒品,并非无事生非,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毒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也不能构成抢劫罪。引自谢必恒:《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第45页。我们基本上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本案的认定,涉及到如何理解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是什么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三、研讨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且多发的犯罪。由于其在实践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现,因而给罪质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我们应首先澄清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以此作为罪质判断的基准。
(一)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参考借鉴1979年刑法典颁行十几年来抢劫罪研究中的有关表述,并考虑抢劫罪概念的应有内容和表述事物概念的逻辑要求,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1998年1月26日中午,周某、曹某、封某等10人(均有吸毒史)在云南省永仁县汽车站候车室玩牌时,曹某看见有8名四川凉山籍彝族青年上了一辆即将开往攀枝花市的中巴客车,曹某道其中3人也有吸毒史,认为他们是来永仁贩卖海洛因的,遂邀约周、封等人抢他们的海洛因。三人商量后准备了菜刀、匕首等凶器来到中巴车上,将8名四川青年推下汽车,挟持到车站后面的僻静处。此时,与周、曹、封一伙的其他7人闻讯后亦赶来相助,团团围住8名四川青年。曹某喝令他们交出海洛因,否则就不准离开永仁。对方说没有海洛因,曹、周一伙就用刀威胁并殴打他们,曹某还用匕首捅了其中一名被害人右肩一刀,其余的均被打得跪地求饶。一名被害人被打后拿出50元人民币求他们放行。但曹、周、封等人声称“我们不要钱,只要海洛因”,仍然威逼他们交出海洛因。接着,曹、周、封一伙对8名四川彝族青年强行搜身。引自谢必恒:《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第45页。
二、问题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无辜,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盗窃违禁品可以构成盗窃罪,因此毒品也可被视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2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侵犯的财物,不限于合法财物,抢劫毒品亦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以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周某等人在本案中始终是为得到毒品,并非无事生非,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毒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也不能构成抢劫罪。引自谢必恒:《暴力索取毒品如何定性》,《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第45页。我们基本上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本案的认定,涉及到如何理解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是什么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三、研讨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且多发的犯罪。由于其在实践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现,因而给罪质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我们应首先澄清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以此作为罪质判断的基准。
(一)抢劫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参考借鉴1979年刑法典颁行十几年来抢劫罪研究中的有关表述,并考虑抢劫罪概念的应有内容和表述事物概念的逻辑要求,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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