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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领导关系是否构成个人行贿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乙为国家工作人员,向A公司索取财物,在遭股东会否决后仍然收取A公司的股权证,故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甲以A公司的名义提取的38万元财产,侵犯的是公司员工的权利和股东会的威信。因为在第一届股东会上已通过全员销售承包方案,38万元作为190万中的一部分,应为公司员工所有。A公司应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将190万元奖励给员工。对于公司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司自己纠正,或由公司监事会纠正,或者由员工采取诉讼的方式获得这笔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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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运作行为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不应构成行贿罪。首先,本案应属于涉嫌单位(A公司)行贿犯罪。关于提取资金以平衡各方面关系的决定是由甲与A公司高级管理层共同商定的,并由A公司制作了写有乙姓名的股权凭证,可知A公司对此决定是认可的,应当认定为A公司的行为,而且股权不同于现款,股权的转让、派送、赠与等行为,如果没有A公司的授权与配合,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该行为不能单纯地认为是被告人甲的个人行为,他只是直接经办人员。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在十万元以上。本案如定性为单位行贿案件,尚未达到立案标准。

  其次,A公司及甲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行贿。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志。而本案中所谓“平衡领导关系”只是一种含混提法,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或曰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A公司及甲本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此外,行贿往往是秘密进行的,给付财物也是附条件的,而从本案来看并不符合这些特征。

  当然,本案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A公司应当履行正式的股权让渡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但即便未履行,也只是个民事或行政程序问题,可以依法补正有关手续。二是从有关销售提成中提取此项资金时,不能损害可提成员工的合法权益。尽管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但A公司可在实际操作中通过其他资金形式对此“缺口”予以弥补。A公司及甲的行为实质上还是一种基于A公司正常发展需要而采取的商业性经营运作行为。

  乙所提出的“好处费”问题确实是一个不合理要求,甚至构成勒索,但鉴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以及乙作为A公司股东会主席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可以将其要求视为A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形成的利益分配争议,A公司甚至有理由相信这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即B公司的意思表示。为顾全大局,A公司明知这是不合理要求也予以接受,只能认为是其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利益,重新确定持股人员、比例以及分红方案,甚至自愿将一部分股份无偿让与他人。其行为表面上是为了平衡领导关系,实际上还是为了维持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目前市场秩序和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并不完全符合合同自由精神的商业决策、协调行为确实有其存在的背景和“苦衷”。但从其性质上看,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可由各方经营者自行协商处理的商事行为,而不应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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