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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楚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案情:

  200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楚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广贾公路690KM+96.4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迎面骑自行车行来的蒋某、丁某相撞。楚某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拨打120、110报警求助。后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丁某经鉴定被撞成重伤,事故责任划分楚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楚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后其被刑事拘留,而且对其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本案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楚某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因其先前行为导致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并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又将该项告知义务上升为法律规定,使该项告知义务具有了强制性。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楚某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楚某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当然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以此为依据,在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以自首认定,仅将其自动投案视为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则是变相剥夺了其犯罪人所享有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是针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它不能代替刑法中的自首规定。交通肇事行为根据其危害后果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犯罪。在交通事故中,告知义务属于肇事者因其先前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必须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如果肇事者事后逃逸的,则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但当交通肇事行为上升为犯罪的时候,我们就不能将告知义务仍然作为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为在我国刑法中从来没有将履行告知或救助义务规定为某个罪名中、行为人犯罪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将行为人犯罪后所实施的告知行为或积极救助行为,实情况不同而区分为犯罪中止或自首,从而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而也说明了我国法律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中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危害性的不同,对其两种行为的事后救济也作出了不同层次的要求,从而既强化了社会的道德观念,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和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如果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以自首认定,必然有违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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