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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私分公司财产 构成职务侵占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案  情

    金男是某集体所有制企业出租汽车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金女是公司的会计。2000年11月,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企业。在此过程中,二人在均拿不出全额应付的注册股金的情况下,开出了虚假的金男出资75万元,金女出资42万元的资金往来发票,送工商局注册。为了弥补所差股金,金男、金女与公司外人员杨某串通,由杨某代书奖励说明,金男批准,金女加盖公司公章,三人再制作账目,将公司的37万元以奖金的形式予以私分。16万元转为金男的股金,13万元转为金女的股金,8万元挂在公司应付杨某的款项上。2001年3月,杨某以其弟弟的名义参股出租汽车公司,将此款转为股金,并在形成股东会决议后至工商部门备案。金男等三人私分款项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转制时,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共有11名股东。其他股东对公司财产被分一事全不知情。事后,金男告知了两位股东,二人没有表示异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三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给予处罚,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三人所分的37万元属于改制后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而三人是企业的主要股东,占公司股份总额的86%以上,他们所作的决议就是公司的决议,且事后又通知了其他股东并得到了允许。他们的行为实际上是分配自己的财产,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所以,三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应免于刑事处罚。因为三人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三人持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其行为侵犯其他股东财产权益的程度较小,且其中两位股东对三人分钱一事没有异议,依法应认定三人的侵占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男、金女、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定罪处罚。因为金男、金女利用管理、经手股份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与杨某合谋,私分了企业利润,已达到数额巨大,杨某是此案的共犯。三人的行为均侵犯了股份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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