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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学贪污本单位小金库的储蓄存款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杨志学,男,41岁,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原系锦州铁路分局骆驼营水泥厂计划财务室主任。1994年11月23日被逮捕。

    锦州铁路分局骆驼营水泥厂于1988年6月份经厂领导研究决定设立小金库,并决定由厂计划财务室主任、被告人杨志学经管小金库款。1988年9月至1990年8月,该厂先后多次以发奖金等名义从小金库中提取现金35万余元人民币,至1994年8月扣除各项支出后,该小金库仍存有164000余元(均系定期储蓄存单)。同年8月中旬,当原厂长王庆新向杨志学询问小金库还有多少钱时,杨为了侵吞一部分小金库款,没有如实告诉王,谎称小金库中只有9万多元,王信以为真。同年8月21日下午,杨志学从自己经管的小金库中,将面额为60630元的7张定期储蓄存单装入一个信封封好,转移到其母亲家藏匿,据为己有。在这7张定期储蓄存单中,已到期的4张,面额35980元,所生利息15331.20元;未到期的3张,面额24650元,所生利息9677.48元。案发后,7张存单全部被收缴,已由检察机关发还给原单位。杨志学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杨志学贪污小金库中的7张定期存单,本金60630元,利息25008.68元,共计85638.68元。辩护人辩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11号文件“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不应将存款利息计算为杨志学贪污犯罪的数额。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志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共财产606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杨志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利息不应计算为杨志学贪污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志学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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