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追诉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例]:
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西北桥镇北。
法定代表人B,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B,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系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台湾省台南市崇学路20巷2号11F之4,因本案于199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B犯偷税罪,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9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B在任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为逃避纳税义务,故意违反税务法规,以开具自制发票、收据而隐匿冷库安装收入、冷柜销售收入及以低税率申报纳税的方法,偷逃税款人民币255244.79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7.7%.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人民币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B在负责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税务法规,采取隐匿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偷税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退缴税款,故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于1997年9月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B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说]:
本案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但从程序法的角度观之则大可质疑。本案将A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B都列为被告,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单位偷税案件中,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都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赋予其参与诉讼的权利。但是,单位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性而与自然人不同。众所周知,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其独立的人格和生命是由法律赋予的,单位行为和单位意志都必须依托特定成员的行为来实现。被告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依托具体的自然人来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单位的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出庭应诉,行使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然而在本案中虽然列明了单位被告,但未见任何人代表或代理单位参与诉讼,单位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缺位,成了未经审判的被告、无法为自己辩护的犯罪人。我们认为,在被告单位未实际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对单位进行缺席判决,不仅剥夺了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定性(是单位犯罪还是假借单位名义的个人犯罪)。当然本案的发生和审理时间都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可以视为对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的一种探索,同样,对本案的质疑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益。
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西北桥镇北。
法定代表人B,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B,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系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台湾省台南市崇学路20巷2号11F之4,因本案于199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B犯偷税罪,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9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B在任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为逃避纳税义务,故意违反税务法规,以开具自制发票、收据而隐匿冷库安装收入、冷柜销售收入及以低税率申报纳税的方法,偷逃税款人民币255244.79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7.7%.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人民币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B在负责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税务法规,采取隐匿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偷税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退缴税款,故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于1997年9月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B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说]:
本案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但从程序法的角度观之则大可质疑。本案将A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B都列为被告,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单位偷税案件中,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都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赋予其参与诉讼的权利。但是,单位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性而与自然人不同。众所周知,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其独立的人格和生命是由法律赋予的,单位行为和单位意志都必须依托特定成员的行为来实现。被告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依托具体的自然人来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单位的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出庭应诉,行使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然而在本案中虽然列明了单位被告,但未见任何人代表或代理单位参与诉讼,单位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缺位,成了未经审判的被告、无法为自己辩护的犯罪人。我们认为,在被告单位未实际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对单位进行缺席判决,不仅剥夺了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定性(是单位犯罪还是假借单位名义的个人犯罪)。当然本案的发生和审理时间都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可以视为对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的一种探索,同样,对本案的质疑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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