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月31日14时10分,丁某驾驶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途中,与相对方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陶某、王某相碰,造成徐某、陶某、王某三人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交警大队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和处理,于2003年2月7日作出(20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思想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7条后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王某、陶某无责任。2003年4月28日,淮阴区人民法院对丁某作出刑事判决,以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判决已经生效执行。
2004年4月2日,丁某驾驶的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杨某夫妻以交警大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徐某系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要求法院撤销该责任认定书,让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并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另外,还请求第三人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书,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作出的,是为进一步查清丁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已成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审理,而这一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不能将进入刑事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本案中,责任认定书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并且是作为判决确认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优先原则”,对该责任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再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杨某的起诉。裁定后,两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裁定。
[评析]
近年来,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越来越多地诉讼到法院,这类案件可否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诉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作为生效刑事判决定性的依据。具体来说,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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