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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有抢救被害人情(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x 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杰因琐事纠纷,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砍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投案和抢救被害人的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1.撤销x x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杰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能否认定自首?

    2.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后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张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并非预谋杀人,但从被告人砍杀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及被告人的言语表示来看,被告人张杰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左颈部一刀,创口深达颈椎,左颈总动脉破裂,证明被告人杀人用力之大。被告人张杰砍被害人一刀,见被害人左颈伤口向外喷血,并未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边往外推被害人边说:"你要死也要死瞪之下,用毛巾捂住被害人伤口,请人叫救护车的行为,只是一种悔罪表现,不影响被告人行凶时故意杀人犯意的存在。故被告人张杰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张杰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杀人后。当到达现场的民警问被告人张杰是谁干的时,被告人承认是他干的,并说"先救人,然后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应属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故意杀人,辩称:"是被害人到其厨房拿菜刀砍我时,我才夺刀防卫将被害人杀死。"但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汪德洪、胡金凤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未带凶器,且自始至终未进入被告人张杰家门内。被害人不可能到被告人家的厨房拿菜刀。因此,被告人张杰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实属为自己开脱罪责的狡辩,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由于被告人张杰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杀人过程中的重要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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