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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三十四岁,某国有总公司全资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 2日,其朋友李某称家中有急事,向王某个人借二十万元救急,于是王某擅自将本单位小金库里的二十万元现金借给李某,后李某迟迟未还款,2000年底,该国有总公司对其单进行审计时,才发现了这二十万元的借款,王某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遂将二十万元借款从李某处要回。

    二、分歧意见:

    此案对于王某的挪用行为并无争议,主要分歧在于对王某的主体如何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l.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理由是:王某虽然是国有(司下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王本身并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也没有表示干部身份的履历表,只是定期与总公司签订职务聘用书。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实质上已经具备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聘任的法定要件,而且由于其只是根据聘任书的授权,全面负责该单位内部管理、经营,所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5号批复:“对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72条第1款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2.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理由是:( 1)王某虽然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又与公司签有聘任书,但是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并不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必要条件之一。(2)王某在单位的工作性质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的性质,其与公司的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应当说,王某在其担任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具有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单位财务的职责,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公务活动”、因此王某成为了该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虽然与该国有公司签订聘任书,但是这应当视为一种“委派”的行为。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的问题焦点在于对王某的身份如何界定,即对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何理解,包括对从事公务和委派的含义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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