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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是否适用复议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当事人]

  原告李俊寿,男,生于1943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文祖镇黑峪村。

  被告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汇泉路50号。

  第三人李寿阳,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文祖镇黑峪村。

  [基本案情]

  原告李俊寿与第三人李寿阳的爷爷将其住宅一分为二,分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李金修(已故)使用。1992年,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寿阳颁发章文集建(92)字第112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第三人的南邻为原告李俊寿,文祖镇黑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源证明记载,本宗土地系祖上继承权属合法,面积准确,权属界址与四邻无争议。1997年,原告在分得的宅基地上盖上了三间南屋,一间栏,并建有院墙。第三人的宅基地上有栏一间。原告建房后将大门朝北,经过第三人的宅基地向北通行,直通大街。2005年4月,第三人在原告的大门外挖地槽进行施工,原告认为侵犯其宅基地面积,进行阻拦,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供章文集建(92)字第112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向章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并于同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章文集建(92)字第 1120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审理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的住宅北邻是空闲地,至今没有住宅。九二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是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期间,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行复议,才能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所提到的与第三人存有争议,这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本案虽然以原告的撤诉而告终,但是对于该案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适用复议前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当事人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仅限于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颁证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性质,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都已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服,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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