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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尉华诉霍城县工商局违法扣押其沥青造成损失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原告:管尉华,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城文化路48号。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潘丛林,局长。

  原告管尉华在奎屯市购买沥青10吨,于1996年11月7日租车向伊宁县城拉运。途经霍城县清水河镇时,被告工商局清水河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管尉华拉运的沥青强行检查,认为该沥青为假冒产品,并予以扣留。以后几个月中,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解释其购买的沥青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返还扣留的沥青,但均无结果。1997年5月间,被告未通知原告即独自取样送检,其结论是原告的沥青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该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表示拒不接受,要求重新取样送检。1997年6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下,对原告的10吨沥青取样检验,其检验结论是符合GB494-85标准技术要求,该沥青为合格产品。同年7月31日,被告工商局将强行扣留的10吨沥青返还给原告管尉华。

  原告管尉华为索回沥青去被告处往返多次,花交通费共1360元,为抽样检验沥青支付鉴定费3960元,为装卸沥青支付人工费90元。

  被告工商局以原告管尉华的10吨沥青系假冒产品为由,将其扣押。管尉华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起诉于霍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管尉华诉称:1996年11月7日,我从奎屯拉运准备用于建筑的10吨沥青去伊宁县,途经霍城县清水河镇时,被被告工商局清水河镇分局扣留。此后,我多次去被告处请求处理,其总是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一再拖延不处理。1997年5月,被告单方取样送检,其结论是我的沥青为假冒伪劣商品。我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在我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又重新取样送检,检验结果证明我的10吨沥青是合格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不得不于同年7月31日通知我们拉回10吨沥青。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工商局辩称:1996年11月7日,我分局接到电话,举报原告管尉华拉运的沥青是假冒商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将其拉运的沥青暂时扣下待检验,属合法行政行为。在查明该沥青质量合格情况后,便及时通知原告拉回沥青,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局拒绝原告的要求。

  审判霍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商局扣留原告管尉华的质量合格的10吨沥青后,不及时作出正确的处理,致使原告为索回沥青花去路费、鉴定费共5410元,对此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于1998年7月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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