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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被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认定后行政机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案情]

    2002年10月14日刘某拉院墙,邻居李某以影响自己通行为由阻挠施工。刘某以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法院。刘某提供了面积为360平方米25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某是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施工。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的25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刘某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拉院墙并无不妥。因此,判令李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向×国土资源局举报称刘某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刘某的土地使用证是在其本人担任土管员时自己填写的。国土局土地登记存根确定的面积为280平方米,遂认定刘某违法占地80平方米。国土局撤销了刘某的25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某拆除违法占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退还土地,并罚款3000元。刘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国土局撤销其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分歧,就是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后,国土局能否直接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认定为合法有效后,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且基于司法的终局性,国土局无权直接撤销刘某的土地使用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不能认为刘某的土地使用证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并且基于行政机关的自查自纠原则,不必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国土局即可直接撤销刘某的土地使用证。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理解上,根据该条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当事人不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何为“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法条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是指为生效裁判的裁判内容所羁束,不包括作为证据使用认定的情况。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裁判的裁判内容所羁束,也指为生效裁判的认定所羁束。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为生效裁判的裁判内容所羁束,还是为生效裁判的认定结果所羁束,都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对外作出的认定,对人民法院的各业务庭都应该有约束力。但是,为生效裁判的裁判内容所羁束和为生效裁判的认定所羁束,其羁束的效力范围和羁束的程度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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