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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2006年6月20日凌晨,某县农贸铺面发生火灾,将原告承包在内的五间铺面烧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年7月23日分别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灾是原告承包铺面里的床头长明灯烤燃蚊帐蔓延成灾,原告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原告不服上述两份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提出重新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作出的重新认定未向原告送达,到2006年10月12日原告才知道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已于2006 年9月2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了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原告认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遂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两份认定书。

  [分歧]:

  对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第一种意见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理由是,第一,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规定,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作出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这是法律明确授权的。

  第二,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它仅适用于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且对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火灾原因认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公安消防机构及火灾事故特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都要受该认定内容的约束。该认定一经作出,必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导致一系列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项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将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列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无效的,因为公安部的这一批复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以部门规章去限制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没有依据的,也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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