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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兴山县技术监督局食品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原告: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劳动街。

    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兴山县高阳镇小河街。

    199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的两名干部陈经义和王君全到原告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兴公司)进行食品卫生检查,发现宏兴公司在其门市部门口设有一小摊,出售百货、日杂和副食。经对摊上的副食进行抽样检查,发现其中部分食品存在过期和其他质量问题,陈经义、王君全作下了检查笔录。在准备查封时,被门市部营业员阻挠,致使查封工作不能进行。随后,兴山县技术监督局派人找到宏兴公司经理张超及上级单位商业局领导,要求宏兴公司自行清理整理并作出检讨。4月21日晚,兴山县技术监督局以本局名义在兴山县有线电视台上播发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书面文稿,文中称:“宏兴公司门市部(县煤球场对面)经销大量过期变质食品,请消费者注意,不要只注意价格而忽视质量,上当受骗。”

    原告宏兴公司认为,此报道重点强调了本公司门市部的地址及经销大量过期变质食品,歪曲了客观事实,对本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侵犯了本公司的名誉权。据此,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更正此报道的内容,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人民币。

    被告兴山县技术监督局答辩称: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宜昌市技术监督局宜市技监字(1995)1号《关于对强制性食品标签标准开展执法检查的通知》,对原告的门市部进行了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副食类商品准备封存,结果遭其营业员阻拦。我方即找到原告的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原告自行清理整顿,并作出检讨。为了对消费者切实负责,我单位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兴山县有线电视台上对原告进行了通报批评。我单位是依法执行公务,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山县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宏兴公司出售的商品进行抽查过程中,即未对所检查的商品作出抽样鉴定,又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仅根据一份未经宏兴公司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即在兴山县有线电视台播出具有批评性质的文稿一则,并在文稿中点名指出宏兴公司销售大量过期变质的副食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此行为对宏兴公司造成了极不良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1月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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