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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苗诉桃园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原告:张立苗,男,45岁,桃园村8组村民。

    被告:淮阴县码头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桃园村委会)。

    1991年12月10日,原告张立苗与码头镇桃园村8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由张立苗承包8组的鱼塘及其周围柴地、秧田,承包期为15年,张立苗每年上交组里300斤鱼作为承包金。合同由张立苗、8组组长孙永年签字,群众代表数人和桃园村村长吴正保签名,桃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码头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1995年1月,被告桃园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理由,要求原告张立苗终止履行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张立苗表示不同意。1995年4月16日,桃园村委会以张立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派人从张立苗承包的鱼塘内捕捞了144.4斤鱼,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另一村民周兆发,并强行以村委会名义将此鱼塘发包给周兆发,周兆发随即将刚购买的鱼又放回该鱼塘。原告张立苗于1995年4月18日起诉至淮阴县人民法院,称其与8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桃园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

    被告桃园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张立苗在承包鱼塘期间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8组的鱼塘收回,由村重新制定承包指标,重新发包。捕捞张立苗放养的鱼,是按镇计生办通知精神执行的,作为其超计划生育的罚款。所以,本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过错。

    「审判」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立苗与所在的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桃园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张立苗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5年9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立苗与桃园村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原告张立苗放弃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照准。

    判决后,桃园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立苗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在张立苗不愿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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